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純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純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被告於99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於其他罪刑合併定執行刑,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故累犯事實關於范純勇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部分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范純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亦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應有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