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賢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賢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連賢慧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台鳳街某處工地,與同事一同飲酒,其飲用米酒約半瓶,直至同日下午約1 時許結束,隨即騎乘機車離開,其後又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經代謝至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自他處騎乘同部機車欲返回,於途中為警查獲;(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往他處購買物品,於購物完畢後,又騎乘機車返回,其於1 次飲酒後之數段騎乘機車之舉,在時間地點上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切割,應合而評價為一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酒後及為警查獲之地點,應認已將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全部過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其中記載較略之部分,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二、爰審酌被告連賢慧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曾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3 年11月14日始告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屬高,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