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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建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8日103年度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已逾5 日之抗告不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建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3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該裁定業已於103 年12月23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己字第29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104 年執更己字第293號卷第20頁)。是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本案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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