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耀仁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近之大臺東電子遊藝場玩遊藝機時,經曹書維招攬而答應至曹書維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峰」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百家樂賭博網站(網址:http://royal1688.com)簽賭(曹書維涉嫌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曹書維在取得「明峰」提供之上開百家樂賭博網站之登入帳號「AE78557 」及密碼「AA8888」後,隨即於102 年10月18日日下午4 時7 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寄送該登入帳號及密碼之簡訊予張耀仁,張耀仁即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2 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許起,迄同年10月21日早上8 時許止,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輸入上述登入帳號及密碼連結至上開百家樂賭博網站後,在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張耀仁此次共賭輸新臺幣< 下同>39,900 元,並分別於102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18分許、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出30,000元、9,900 元至曹書維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蒙雅玲在玉山銀行臺東簡易型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簽賭方式為以真人影音方式發送撲克牌對賭,由賭客押閒家或莊家輸贏,每次押注不得少於500 分、最高不得高於20,000分,每週至多僅能下注300,000 分,每分折合新臺幣(下同)1 元,賭客帳號記載每次輸贏結果,每週結算一次,賭客應於每星期一下午3 時30分前匯出所輸金額至賭博網站提供之銀行帳戶,而賭客所贏金額則由賭博網站匯入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又曹書維由「明峰」處再次取得上開百家樂賭博網站之新一組登入帳號「AE0000000 」及密碼「AA8888」後,復於102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57分許,再次以前述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寄送該新一組登入帳號之簡訊予張耀仁,張耀仁再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2 年10月21日傍晚某時許起,迄同年10月28日早上某時許止,再度以前揭方式在上開百家樂賭博網站簽賭(張耀仁此次共輸229,900 元)。嗣因張耀仁無力償還第二次賭債229,900 元,遭曹書維發送手機簡訊催討債務,張耀仁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耀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曹書維、蒙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玉山銀行臺東簡易型分行102 年11月5 日玉山臺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2 年1 月1 日迄同年月5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張耀仁持用手機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該當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期間長短、下注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