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吳棉花」應更正為「吳綿花」。
二、爰審酌被告林哲祥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行竊標的為他人所有機車,非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恐造成他人交通上之不便;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機車,亦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