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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更字第1號

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更字第1號

聲請人
謝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99年度台非字第16號),聲請刑事補償(原案由係冤獄賠償),經本院99年度賠字第2 號及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度台覆字第194 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請求及覆審之聲請後,聲請重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1 年度台重覆字第42號重審決定將本院及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上開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志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3 月2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更字第1004號執行,迄至98年1月18日(聲請書誤植為9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不受理(聲請書誤植為無罪),共計受執行180 日,為此,爰檢具判決書等資料,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 款請求國家賠償,並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等語(見本院99年度賠字第2號卷第1至12頁)。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不受理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後,「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之名稱已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並於民國100 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而新法有鑑於舊法第2條第2款前段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在實務運作上常援以行為人殘存之犯罪嫌疑作為拒絕補償之依據,致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且「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概念過於抽象,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避免動輒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排除被害人請求補償,已將上述規定予以刪除;另舊法第2條第3款所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不得請求補償事由,因未斟酌受害人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且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可歸責程度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及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0 號解釋意旨,亦予以刪除;又新法第6條至第8條並分別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及請求補償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依情節酌減補償金額,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舊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聲請人,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揭櫫從新從優之新舊法規比較適用原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復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新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84 號,下稱前案),同一案件,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經檢察官重行起訴,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8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2月4 日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64號,下稱後案),上開前、後2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聲請人自97年3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19)日出監;惟後案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認後案確定判決與前案確定判決係屬同一案件,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為由,以99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撤銷後案確定判決,並諭知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後案、上開最高法院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應向撤銷後案確定判決並諭知不受理之最高法院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聲請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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