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碧慧
- 選任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曹碧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曹碧慧於民國99年5月20日起至102年2月 20日止,受僱於蔡
佩玉,在址設花蓮縣新城鄉○○村○○路 000號之「愛友彩
券行」(以下簡稱:系爭彩券行 )擔任彩券及刮刮樂銷售人員
(系爭彩券行之登記負責人為林愛友,惟由蔡佩玉擔任實際
負責人,並由蔡佩玉與朱陳復共同經營),除綜理該彩券行
之營運外,並負責訂購、保管各式彩券、刮刮樂及營業收入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曹碧慧自99年5月20日起至102年 2月
20日前某日止之任職期間,竟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在系爭彩券行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營業收入
及數量不詳之刮刮樂(合計價值為新臺幣 661,730元)侵占入
己。嗣因曹碧慧於每月月底均會將該月之收入報表傳真予蔡
佩玉核閱,而遭蔡佩玉發覺報表與實際收入相差甚大,始悉
上情。
二、案經蔡佩玉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曹碧慧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徵詢公訴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碧慧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
背面至第20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及第43頁背面),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玉、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朱陳復、證人即
被告之配偶張文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僱用被告從事彩券銷售工
作之起迄時點、被告負責之業務、業務侵占之金額、發覺被
告業務侵占之經過等情(見偵他卷第23頁至第26頁),復有被
告簽名之保管條影本、告訴人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告
訴人提出之被告侵占明細表、帳冊影本各 1份、被告簽名之
切結書、本票影本2份、擔保書影本5份附卷可稽(見偵他字
卷第4頁 至第13之1頁及第34頁至第 60頁),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於99年5月20日起至102年 2月20日前某日止所為之次數
不詳之業務侵占行為(包括侵占業務收入及刮刮樂),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財物損失,顯
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陳稱 :若被告有按時償還欠款,伊願意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38頁
至第 38頁背面),足認被告顯有悔意,並邀得告訴人之原諒
,併兼衡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育有子女 2人,均有扶養需要之生
活狀況、因家庭開銷大,短缺金錢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尚可
,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願意分
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
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4年,並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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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之緩刑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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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佩玉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元。 │
│2.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含當月)起,至一百零七 │
│ 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如遇銀行非交易日,得順 │
│ 延至次交易日)給付壹萬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於中華郵政 │
│ 公司台北螢橋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如有連續二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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