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建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8日103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已逾5 日之抗告不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建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在案,該裁定業已於103年 12月23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 1份在卷可查。是抗告人遲至105年 12月2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本案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