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雅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金錢,僅因一
時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共新臺幣(下同)2,960 元,不
僅使被害人曾泉興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害,其行為亦實不足
取,兼慮其犯後業已支付2,960 元予被害人作為賠償(見警
卷第8 頁),被害人亦已原諒被告,並撤回本案竊盜告訴、
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偵卷第12頁),復考量其犯後坦
認犯行、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52號
被 告 李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花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
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
30日凌晨3 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曾泉興所
經營之俏妞卡拉OK小吃店,見曾泉興所有之卡拉OK投幣箱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拉開該投幣箱,竊
取箱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96 枚,合計2,960 元,得
手後供己花用,嗣經曾泉興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 張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