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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吳棉花」應更正為「吳綿花」。

二、爰審酌被告林哲祥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行竊標的為他人所有機車,非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恐造成他人交通上之不便;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機車,亦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1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