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秀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秀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0/01/16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秀珠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依
修正前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
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
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毋庸
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法條為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
新舊法。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係於
102年1月25日前所犯,是依前開說明,應單獨為新舊法之比
較,因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漏未比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修正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容有未
洽,應予更正,惟罪名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知
悉被害人年邁獨居,欲結交女友,遂冒用其他女子之名義向
被害人借貸款項,使被害人接續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皆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另被告利用受託為被害人提
款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密集侵占所提領之款
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先後所為多
次侵占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見被害人年邁獨居,竟藉詞詐
騙被害人,並利用被害人之信任,侵占被害人之存款,且犯
罪所得利益非微,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
被 告 鍾秀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鍾秀珠與張明水為鄰居關係,鍾秀珠見張明水年
邁可欺,(1)鍾秀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對張明水佯稱: 「金明珠」「陳香君
」2人欲與張明水交往,「金明珠」「陳香君」2人欲向張明
水借錢云云,使張明水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錢交付予鍾秀珠。(2)鍾秀珠受張明水委託至郵局領款,
鍾秀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提款日期,至郵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後,將提領得
現金占為己有而花用殆盡。嗣因張明水罹有失智症,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
裁定,選定張金彬擔任張明水之監護人,張金彬始查悉上情
。案經張明水之監護人張金彬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秀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明水之監護人張金彬指訴及證人沈明德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寫字據15張、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
告訴人手寫日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3年9月
16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鍾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既遂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
,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日期 │犯罪手段如字據節錄內容 │詐騙金額│
│號│(年/月/日)│ │(新臺幣│
│ │ │ │/元) │
├─┼─────┼──────────────┼────┤
│1 │99/04/08 │張伯伯:. . 今天4月8日要交 │16000 │
│ │ │16000,請速回電 │ │
├─┼─────┼──────────────┼────┤
│2 │99/07/30 │張伯伯:. . 是我那個婆婆逼我│5萬 │
│ │ │要錢的,真的,今天要五萬元,│ │
│ │ │你要幫我脫離苦海 │ │
├─┼─────┼──────────────┼────┤
│3 │99/08/20 │老公:你可以借我10000元嗎? │1萬 │
│ │ │明珠 │ │
├─┼─────┼──────────────┼────┤
│4 │100/03/7 │明天交10500 │10500 │
└─┴─────┴──────────────┴────┘
附表二
┌─┬─────┬───────────────────┐
│編│提款日期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號│(年/月/日)│ │
├─┼─────┼───────────────────┤
│1 │102/07/05 │2萬2000 │
├─┼─────┼───────────────────┤
│2 │102/07/08 │16000 │
├─┼─────┼───────────────────┤
│3 │102/07/10 │10000 │
├─┼─────┼───────────────────┤
│4 │102/07/14 │11000 │
├─┼─────┼───────────────────┤
│5 │102/07/17 │8000 │
├─┼─────┼───────────────────┤
│6 │102/08/14 │3000 │
├─┼─────┼───────────────────┤
│7 │102/08/19 │3500 │
├─┼─────┼───────────────────┤
│8 │102/08/21 │5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