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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進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進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
    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意圖不勞
    而獲,隨機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
    侵害,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其所竊之普通輕型機車及鑰匙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兼衡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
    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