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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誌君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誌君於民國 104年12月4日8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距本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已逾5 年以上,故依前開規定,仍應先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誌君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於 103年12月4日8時5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2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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