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易字第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政德
- 選任辯護人
-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7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政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吳政德,雖經被告於同年6 月4 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 份附卷可稽,而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361 條第3 項規定,命其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