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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易字第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政德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7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政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吳政德,雖經被告於同年6 月4 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 份附卷可稽,而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361 條第3 項規定,命其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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