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珍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珍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被告雖與黃雅琳及一名男子前去現場,然目前尚無證據證明其2 人參與被告竊盜犯行,縱其等事中或事後知悉被告行竊乙事,因其等於事中並無防果義務,事後知悉亦屬被告犯行已達既遂階段後之事,故均不論認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江珍妮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侵入住宅為之,有害被害人住居安寧;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金額非鉅,其犯罪所得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均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示無索賠或訴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