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京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京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數項物品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且時空緊密,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益,應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京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竊物品係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追回,故告訴人未受損失,然非被告犯後出於真摯之返還,尚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竟於警詢、偵查中均冒他人姓名年籍應訊,顯然欲脫免罪責,難認已衷心悛悔,又前有相類似手法之竊盜前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存卷可考,未見悔改猶為本件犯行,實無可取,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狀況小康(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民國105 年7 月10日調查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林京姬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政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京姬(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05年7
月4日18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號統冠超商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上開超市店長
呂雅玲所管理持有之襪子3 雙、牙刷二入1組、牙膏1條、紅
蔥醬1罐、香油1罐、康寶炒手1罐、三角褲2件、白胡椒1 罐
、沐浴乳1瓶,價值共新臺幣約1499 元(上開物品已發還給
呂雅玲)。嗣林京姬將上開物品置放於藍色置物袋內,並用
衣物遮掩,步出賣場大門之際,為店員發現攔阻,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呂雅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京姬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呂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張等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京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