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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5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光進許芳瑜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洪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 年度原訴字第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王洪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洪偉詐欺一案,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 支,該案業經法院於106 年10月12日判決在案,請准予發還等語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涉嫌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 支,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保管字號:104 年度保管字第257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而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64號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本案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於該案判決中諭知沒收,客觀上亦未見該扣押物可作為證明聲請人本案詐欺犯行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品名              │數│單│所有人/持有│備註                │
│號│                  │量│位│人/保管人  │                    │
├─┼─────────┼─┼─┼──────┼──────────┤
│1 │Iphone手機(金色)│1 │支│王洪偉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2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