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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孝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孝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孝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自恃自己駕駛車輛之操作能力與平常無異,即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16頁),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參以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濃度甚高,必對公眾道路使用人產生相當危險,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復兼衡其已婚、擔任民代、月收入約新台幣5 萬元、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為酒駕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62號
    被      告  陳孝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誠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晚間8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
    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可樂部落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 瓶,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
    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秀
    林鄉富世村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
    分許,行經同村富世53之5 號以西30公尺處,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
    ,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測得陳孝誠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誠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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