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哲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哲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青年,應有足夠能力理性處理與人之紛爭衝突,卻未能克制自身脾氣,本次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竟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不可取,且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判決前並未有具體賠償結果(見偵卷第15頁背面);並考量被告之前與告訴人之女兒交往,而認識告訴人等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4 頁及其背面)及其未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86號
被 告 魏哲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哲政與林榆井係男女朋友關係,林囿余係林榆井之母,緣
於民國105年6月5日5時21分許,林囿余因尋找其女兒林榆井
,而前往花蓮市○○路○○○號原野釣蝦場後方房間找魏哲
政,惟魏哲政逕向林囿余稱:「妹妹現在跟我在一起,你不
必來找她」,林囿余聽聞後揚言報警,致魏哲政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朝林囿余頭部
攻擊,並以手推倒林囿余在地,致林囿余受有腦震盪、右腋
下挫傷、右手手肘挫傷等傷害。案經林囿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囿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哲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囿余、證人陳建成、王秀蘭於警詢、偵查中具
結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敬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