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易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易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威齊(原名陳威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威齊(原名陳威齊)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4 月1 日下午6 時5分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珮涵,假冒網購業者,向黃珮涵謊稱其購物設定程序有誤須至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黃珮涵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1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 萬9,985 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而由詐欺集團提領,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翁湧金、謝侑靜遭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0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11月8 日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即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本人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行為再行起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符。而就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被害人黃珮涵雖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然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有數個詐欺犯行,惟被告僅有一個交付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則就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前後二案均屬相同,其事實上係同一訴訟物體,依前揭說明,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至於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上揭帳戶分別詐騙翁湧金、謝侑靜及黃珮涵3 人之財物,則係詐欺集團正犯所犯詐欺罪罪數之問題,與被告單一之幫助行為無涉。而本案被害人黃珮涵被害之事證,亦屬詐欺正犯之新事證,並非本件幫助詐欺之新事實,附此敘明。
四、從而,檢察官就本件聲請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所定得就已具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再行追訴之規定,況本件檢察官亦未敘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或有何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存在,並提出具體事證相佐。是以,本件檢察官對於業經前案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