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楊偉祥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偉祥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23時10分許前96小時內,在某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已至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際,仍於105 年11月2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嗣行經花蓮縣○○市○○0 路00號,經警方查獲,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並提出被告警詢供述、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500ng/ml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並載明: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是以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修正後,第1 項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並於同條第2 、3 、4 項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4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 項第2 、3 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即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同條第1 項第1 款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不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僅需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即可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故是否因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需有積極之事證以證明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存在,並非僅得以尿液鑑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即遽認構成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仍需證明符合「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得以證明被告騎乘機車之事實及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就被告騎乘機車時,是否因先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則未見有任何證據得為佐證。起訴書雖依被告尿液檢驗總表數值為據,載以:「表示被告駕車時,其體內殘留毒品濃度並非少量,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等語。惟施用毒品後雖可能對施用者之駕駛注意能力造成影響,然是否確有影響及其影響程度,仍與施用時間、劑量、體質等諸多因素有關,難以一概而論。而毒品施用後產生相關生理、精神症狀之作用時間有限,故若施用毒品後一段時間,毒品作用時間經過後,即已不存在毒品作用對人體反應而影響駕駛注意能力之情形。再毒品檢驗數值之高低,原無從判斷施用毒品之時間久暫,故尚非得僅以身體檢出之毒品殘留濃度數值高低即可作為是否仍在毒品作用期間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判斷依據,是以起訴意旨所載尚非得證明被告本件犯嫌之客觀證據。且查本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 年12月16日花市警刑字第1050034315號函略以:員警攔查採集被告尿液及製作觀察測試紀錄表,「初步觀察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等語,有上開函文存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5號卷第1 頁),即第一時間攔查被告之員警並未觀察到被告有何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事實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五、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