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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夢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茂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717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茂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茂成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