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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許芳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秀華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芳儀告訴被告金秀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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