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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6 年度原易字第22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諺懋提出新臺幣參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鄭諺懋雖因為沒有來開庭而被收押,但通緝後是自行去警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兩度親收傳票,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後,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事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8 月24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院於107 年9 月5 日進行審理程序,聲請人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與卷證互有吻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案於該日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罪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及法定刑,認聲請人以具保之方式,已足供保全嗣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據此,旨揭聲請,核無不合,參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 仟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後當庭提出具保聲請,經本院當庭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聲請人於同日庭後如數繳納,而先予釋放,並依法裁定如主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4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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