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怡諠
- 選任辯護人
- 王奐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44、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諠與同案被告温玉勝(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其與温玉勝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時間,與潘紀紘(原名曾浩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被告及温玉勝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紀紘,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温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潘紀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38 號通訊監察書。(四)被告與温玉勝所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紀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間與温玉勝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與温玉勝共同使用行動電話,且有於上揭時間與潘紀紘通話後,相約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花蓮市農會信用部自強分部後方租屋處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潘紀紘在電話中是講關於毒品的事,伊不喜歡在電話中講那些事,潘紀紘好幾次叫伊幫忙調毒品,但伊都拒絕,伊與潘紀紘係單獨在樓下見面,沒有在車子內碰面,伊當日並沒有交付毒品予潘紀紘,潘紀紘也沒給伊錢等語。經查:
(一)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門號0000000000號為A,門號0000000000號為B ),於102 年6 月7 日晚間7 時53分39秒許、同日晚間8 時7 分32秒許、同日8 時20分59秒許之通話分別如下(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30011503號刑案偵查卷第52至53頁):
1.(晚間7 時53分39秒許):A :喂。B :喂,你在哪?A :怎樣?B :沒有,哥哥叫你跟那個誰,跟早上那個啊,聯絡一下。A :有人找你們喔?B :蛤?A :家裡有人在等你們喔?B :對啊,啊他要拿那個手機,嘿啊,你不是家裡門口嗎?你幫我拿一下那個手機。A :我沒有到家裡門口啊。B :那你到哪裡?A :我已經出來了。B :你要去哪裡?A :我要去市區,我要載「沙露」啊,你要回家嗎?B :對啊。A :喔,你在路上喔?B :沒有啊,等下要出發啊。A :喔,你們要出發了喔,好啦。B :啊你不是要回家?A :蛤?B :我要拿手機給他,他要用手機。A :所以呢,我要去哪裡?B :你就上去把手機拿下來給他,這樣就好了啊。A :喔好啦。B :嘿啊。A :好。
2.(晚間8 時7 分32秒許):A :喂,妳們到哪裡了?B :在哥哥家啊。A :還在哥哥家,還沒出發喔?B :有問到了嗎?A :沒有,ㄟ,我要拿一個。B :好。A :我要去哪裡拿?B :哥哥家啊。A :好,我跟「沙路」。B :好,快點。
3.(晚間8 時20分59秒許):A :喂。B :在哪裡了?快點。A :轉彎就到了。B :轉彎就到了,好,在等你。而前揭通話內容為被告與潘紀紘之對話乙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潘紀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5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卷第124 頁背面、本院107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頁),固已明確。
(二)惟就被告與潘紀紘於前揭通話後見面之事實,證人潘紀紘於警詢時證稱:該通話係伊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有交易成功,伊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向被告購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在被告位於後火車站自強農會後方的某租屋處房屋3 樓內交易,是温玉勝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把購買毒品的錢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與温玉勝為男女朋友,他們一起販賣毒品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8頁)。其於偵查中則結證:該通話係伊要向被告及温玉勝購買毒品的聯絡經過,晚間8 時7 分許之通話係伊問被告及温玉勝2 人在哪裡,伊以為他們已經出門,結果他們還在被告位於自強農會後面的租屋處,該處係温玉勝幫被告租的,所以伊稱之為「哥哥家」,當日稍早被告有與伊聯絡,要伊幫忙問問看誰有在賣海洛因,伊與被告本來要在温玉勝位於稻香租屋處見面,但被告跟温玉勝還沒出發,伊就至他們自強農會後面的租屋處,伊說「我要拿一個」意思是指要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的「沙路」是指伊朋友余志明;晚間8 時20分許之通話是被告問伊到哪裡了,伊回說馬上就到了,之後伊將車子停在被告租屋處門口,伊下車並上温玉勝橘色INFINITY休旅車,當時該車發動中,温玉勝坐在駕駛座,伊上該車後座後,就直接與坐在車上副駕駛座之被告交易,伊交給被告3,000 元,被告交給伊1 公克夾鍊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伊就下車,温玉勝遂將該車開走,伊當時是駕駛車號0000-00 號黑色馬3 小客車,車上有余志明,余志明有看到伊上温玉勝的車,也知道伊下車要向被告及温玉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志明看,後來與余志明回到余志明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榮正街租屋處與余志明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覺得身體麻麻,整個恍惚,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8頁)。其於105 年1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打電話給他們,係被告接的電話,「我要拿一個」就是要拿毒品安非他命,伊與被告約在自強農會門口見面,後來伊上了温玉勝停在農會後面被告租屋處樓下門口的車上,伊給被告錢,被告給伊毒品,伊只有跟温玉勝打招呼,就伊的認知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於警詢時因為緊張,所以一次全部一起講才稱是跟他們兩個人購買毒品,伊現在的印象應該都是被告跟伊為毒品交易,過程中余志明有看到伊上温玉勝的車,事後也有跟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背面)。其於107 年7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則先陳述:因為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語,經當庭提示其偵查筆錄後,始證稱:伊看過筆錄後,想起來有那次交易,交易地點是在温玉勝INFINITY橘色休旅車上,温玉勝在駕駛座,被告在副駕駛座,伊上後座跟被告交易,交易金額係3,000 元,余志明在伊車上等,之後有與余志明一起吸食毒品,是伊請余志明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至10頁)。細繹證人潘紀紘上述證詞,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交易處所、交付毒品者,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均有重大差異,是其證述之憑信性,已有疑問在先。
(三)其次,證人余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曾與潘紀紘前往被告農會超市附近之住處,但伊並無印象潘紀紘有上温玉勝的休旅車,並在車上完成毒品交易之事,潘紀紘沒有錢,不可能去買毒品,毒品應該都是東騙西騙騙來的,潘紀紘也不可能請伊施用毒品,每次伊問潘紀紘有沒有毒品,他都說沒有,但事實上他的玻璃瓶內有,伊就會自己拿來施用,這樣算他請伊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卷第151 至153 頁)。則依證人余志明證述,縱可證明當日其有與潘紀紘一同前去找被告,但就證人潘紀紘所稱余志明有看到伊上温玉勝之休旅車,及當日購得毒品後有與余志明一同施用之情節,與證人余志明所述不符,益徵證人潘紀紘所稱當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一事是否與事實相符,顯然有疑。
(四)再者,同案被告温玉勝於偵查中供稱:前揭通話內容係潘紀紘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因為伊在被告身旁,通話內容所稱「哥哥家」是伊在稻香的住處,潘紀紘打電話來說要拿一個,是請伊與被告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內容中所稱「沙路」是指余志明,但他們來了之後沒有拿錢給伊,伊自己也很缺錢,就無法幫他們調,所以該次潘紀紘未從伊這裡拿到任何東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是依其上開證詞,與被告辯稱當日雖有與潘紀紘見面,潘紀紘並有請伊調毒品,但為伊所拒絕等語相合。
(五)從而,雖證人潘紀紘與被告間有前揭通話內容,通話內容足見潘紀紘有表達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雙方並有相約見面之事實,但證人潘紀紘所述交易毒品之處所及交付毒品、價金之方式,其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復與證人余志明、同案被告温玉勝所述情節所有不符,憑信性已有疑問,縱對照前揭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認定證人潘紀紘前後所述何者為真實,自難僅憑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潘紀紘前述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紀紘。再參以證人余志明於本院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温玉勝於偵查中之陳述,反可支持被告所辯稱潘紀紘有向伊要求調毒品,雙方並有見面,但見面後為伊所拒絕,並未交易毒品之說法,是本案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於上揭時間與潘紀紘相約見面時,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紀紘。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有刑事報到單1 紙、本院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又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交 易│行動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 │對 象│ │ │ │及數量 │ │ ├───┼────────┼────┼────┼────┼────────┤ │潘紀紘│102 年6 月7 日晚│102 年6 │花蓮縣花│以3,000 │温玉勝駕駛汽車搭│ │ │間8 時7 分32秒、│月7 日晚│蓮市富國│元販賣甲│載被告(坐副駕駛│ │ │同日晚間8 時20分│間8 時7 │路花蓮市│基安非他│座),在前開交易│ │ │59秒,被告以其與│分32秒不│農會信用│命1 公克│地點及時間,潘紀│ │ │温玉勝所共同持用│久後之某│部自強分│ │紘上車後坐在後座│ │ │之門號0000000000│時許 │部後方被│ │,由被告將1 公克│ │ │號行動電話,與潘│ │告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紀紘所持用之門號│ │門口 │ │潘紀紘,潘紀紘則│ │ │0000000000號行動│ │ │ │將3,000 元現金交│ │ │電話聯繫。 │ │ │ │付被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