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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

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顏維助謝欣宓鄭咏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

原告
張秋蜜
被告
黃雅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6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除於審判期日到庭,得以言詞提起外,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487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與第 50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雅娟所涉本院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6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罪在案,且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審酌該民事訴訟部分之事實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鄭咏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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