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奇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49、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劉晧提起本件傷害告訴之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或告發,以應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同法第242 條第1 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在依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準此,以言詞提出告訴者,除須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外,尚應製作筆錄,且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始為合法之告訴。再按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又告訴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被害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始得謂為合法告訴,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以為補正;如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尚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莊奇諺涉嫌傷害劉晧之身體,而認其所犯罪名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自劉晧107 年4 月3 日之警詢筆錄及同年5 月14日之偵查筆錄以觀,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表達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意。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固於107 年6 月6 日電話詢問劉晧是否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傷害罪之告訴,劉晧回覆以:「我要對被告莊奇諺提出殺人未遂、傷害罪告訴」等語,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惟自該紀錄單之形式上觀察,此不僅並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尚且該電話紀錄單亦未有受訊問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顯非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核與前述規定之告訴要式有間,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卷內復無其他被害人提出告訴之旨之書狀或筆錄,尚難認其已合法提出告訴,應認本件起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爰裁定命補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