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
107年度訴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林
- 選任辯護人
-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7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鴻林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7 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鴻林所涉案件業已審結,無勾串或滅證之虞,且犯案前有固定工作,家庭關係密切,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縱仍有羈押原因,非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母親等語。
二、本案被告陳鴻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並有證人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其於偵查中先後陳述不一,尚有因案經通緝之紀錄,非無規避罪責之虞,又參照被告往返臺北、花蓮兩地,且通訊監察期間得知其在臺北、桃園、花蓮、臺東等處往返次數頻繁,容有逃亡之虞,因本案交易毒品之對象數人,次數亦多,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9月4 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足佐證其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有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常情,且參酌有通緝記錄,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因本案現已審結,目前無其他證據待調查,故認依現況而言,倘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住居之方式,容足供保全被告到庭接受案件上訴後審理、執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據此,旨揭聲請,核無不合,參酌其犯罪情節,現在所羈押時之狀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所陳現住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7 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