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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夢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李馬龍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為有期徒刑5月之誤繕,詳如後述),係同一案件,為一罪兩罰,於法有違,為此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而聲請人係於108年5 月3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聲請本件冤獄賠償,經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並於108 年7月8日繫屬本院,則聲請人提出聲請時法律既已修正,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自應以刑事補償法作為本件適用法律之依據。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既認本院裁判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固規定,依前條法律(亦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惟仍以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必要。倘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即與該條款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請求補償。經查,請求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後,自90年1 月31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該案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四、而本院前揭所為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及9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均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請求人徒憑己見,主張該等裁判違法云云,本難遽採。若請求人認原確定之判決或裁定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或有其所指違反一事不兩罰之違誤,本應循相關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尚無從遽予推翻該判決或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且經核閱卷附資料,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是請求人本案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並未相符。從而,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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