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 上訴人
即被告之友 王燕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王思涵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9日所為之108 年度原訴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45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王燕衡為被告王思涵之友人,並非當事人,亦非被告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雖記載案號為109 年度訴字第71號,然被告王思涵並非該案所列之被告,是上訴人此部分顯屬誤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