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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7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俊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俊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湯俊育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晚上6 時至11時許,飲用啤酒10瓶,翌日駕駛汽車上路,於108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44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

二、爰審酌被告湯俊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汽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7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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