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欽國
- 選任辯護人
-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56、3357、3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欽國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二、被告李欽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9 月23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於108 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因羈押期間將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均據證人即購毒者王宏志、吳森傑等證述在卷,亦有卷附通訊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佐,本案業經本院於109 年2月14日判決判處被告分別構成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尚未確定。又被告自承於108 年5 月才遷回花蓮縣,自遷回花蓮縣時起至偵查中羈押時止期間內,尚有暫時搬離其所陳報之居所之狀況,即無固定住、居所可言,無穩定工作;復斟酌被告就其涉犯之其他案件,收受傳票後有意未報到,而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佐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可預期未來執行刑期非短,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斟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對社會治安危害均屬重大,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限制予以權衡,認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或具保等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自109 年2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