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文彬
- 選任辯護人
-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晚間9 時34分許前,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車道行走,行至花蓮縣○○鄉○○村○○0 ○0 號前,即臺九線公路193.1 公里處時,先與同向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將前開車輛移置路旁。詎被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站立在公路慢車道上,適告訴人乙○○(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交少年調查官告誡之諭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許,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車道行駛,行經本案事故處前,與被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齒髓壞死、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109 年11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 至287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