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少謙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55、3545、3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少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少謙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之罪嫌重大,而其所涉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加以被告前有遭通緝到案之紀錄,雖被告本案自行到案,且陳稱之後會固定與母親居住,然被告自承之前與證人林傑在外居住,與母親居住之時間非長,顯見其與家人關係維繫薄弱,顯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存在,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原因,再衡諸被告所涉犯行係在公眾場所持刀揮砍被害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造成之損害重大且無可回復,是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11月20日、110 年1 月26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情形仍然存在,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遭羈押所受之不利益,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4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