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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鴻達陸怡璇戴韻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至受判決人所提出之書狀固以聲明異議為名,然稽之其內容係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誣告案件之確定判決有誤,並言明聲請調查證據以便其聲請再審,故認其真意應係對於上述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要以原審判決未調閱花蓮監獄內案發光碟查明事實為由,聲請調閱之,以為聲請再審,然觀諸原審判決所載,審理期間已傳喚證人即花蓮監獄主任管理員姜新銀到庭證述其接獲被告反應遭猥褻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未見到被告所述情事,並經函請調閱監獄監視器畫面,經覆稱業經保存期間無法提供,且因花蓮監獄函覆法院稱影像覆蓋後,須另請工程師還原,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 年度上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將監視器檔案送請鑑定,仍無法回復資料,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審,難謂有據;況其就此部分之聲請,前屢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7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第10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述裁定可參,本案顯然均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即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戴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