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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邱韻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鈞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96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9 年度偵字第257 號、109 年度偵字第258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鈞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鈞浩與陳學旻(由本院另行審理)、游日齡(原名吳日齡,以下均稱游日齡,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柯蜀娟(由本院另行審理)與陳學旻亦為朋友關係,葉○○(民國91年1 月生,行為時為少年,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與柯蜀娟之友人亦為朋友關係。柯蜀娟因與賴世章間有金錢糾紛,柯蜀娟、陳學旻、蘇鈞浩、游日齡、葉○○即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15日晚間2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5 樓柯蜀娟之居所,由柯蜀娟命陳學旻相邀賴世章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街與福德路口之土地公廟前,陳學旻除與賴世章約定於該處見面外,亦邀同蘇鈞浩、游日齡、葉○○共同前往該處埋伏等候。待賴世章於同日23時55分許騎乘機車到達該處,由陳學旻、蘇鈞浩將賴世章拉下機車,並徒手毆打賴世章之手部、腿部,致賴世章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使賴世章倒地而無法抵抗,並由蘇鈞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罐頭」之人,架住賴世章身體兩側,將賴世章帶往由游日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游日齡見賴世章已遭毆打而喪失行動自由,竟仍搭載賴世章前往柯蜀娟上址居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賴世章之行動自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鈞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世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蜀娟、陳學旻、游日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陳逸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8 年4 月17日診字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條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先以傷害之方式,藉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依上開要旨,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雖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亦經被告同意後為協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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