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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英豪黃夢萱蔡瑞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彬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晚間9 時34分許前,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車道行走,行至花蓮縣○○鄉○○村○○0 ○0 號前,即臺九線公路193.1 公里處時,先與同向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將前開車輛移置路旁。詎被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站立在公路慢車道上,適告訴人乙○○(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交少年調查官告誡之諭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許,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車道行駛,行經本案事故處前,與被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齒髓壞死、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109 年11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 至287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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