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月6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確實遭李昱賢猥褻,並非誣告,花蓮監獄主管姜新銀刻意未依法保存監視器錄影,為李昱賢隱匿犯行,其案發後拖延公開監視器畫面,向聲請人騙稱調閱監視器後,查無李昱賢猥褻之證據,使監視器畫面因時間經過而遭覆蓋,讓聲請人無法舉證,原審卻未調查姜新銀為何替李昱賢隱匿犯行,亦無對姜新銀實施測謊,有所不公,則原審判決在未查證何以姜新銀在案發當下未立即保存監視器畫面,枉判聲請人誣告罪,此等事實之認定,存在合理懷疑;姜新銀事前阻撓聲請人對李昱賢提告,在聲請人對李昱賢提告後又施壓、強迫、恐嚇聲請人簽立有撤回告訴之意之狀紙,審理中又與李昱賢串供,在法院謊稱查無李昱賢猥褻犯行,假指李昱賢猥褻聲請人之地點,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未盡調查之職,有重大瑕疵;李昱賢偵查中僅空口否認犯行,又不斷對檢察官掩飾其猥褻犯行,致檢察官未調查監視器畫面,率而起訴聲請人涉嫌誣告罪,原審判決就李昱賢確實猥褻聲請人,以及其以言詞挑釁聲請人,暨姜新銀故意不保存監視器畫面之滅證、瀆職、違法包庇犯行等節,均恝置不顧,即判定聲請人誣告罪,過於輕率,剝奪聲請人調查證據之權利,使聲請人遭敵對證人以不實言詞陷害,原審判決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其次,監獄主任宋明達趁聲請人與母親接見之際,與擔任雜役之受刑人馬富璋擅自闖入聲請人獨居之房舍,竊取聲請人記載遭李昱賢猥褻之筆記本;宋明達並於聲請人接見完畢返回房舍後,濫權稱上述筆記本屬私藏之違禁品,無故將聲請人強押至違規房隔離,欲藉此處罰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復趁勢唆使違規房主任楊建平對聲請人施以強逼、利誘,要求聲請人將上述筆記本燒毀,否則不讓聲請人返回舍房,使聲請人無法取得作業之分數,因聲請人不從,宋明達又教唆楊建平以強逼、利誘之方式,迫使聲請人在錄影鏡頭前表示同意燒毀可作為證據之上述筆記本,之後隨即唆使明承志等雜役人員持打火機燒毀上述筆記本,原審判決就此等在判決前已存在且足以影響判決之事實,亦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聲請理由,曾持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無理由駁回,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被告仍不斷持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7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10號、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可參,本案顯然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即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