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鄭繼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7 日所為之89年度花簡字第429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89年度毒偵字第93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繼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又受有期徒刑宣告,已有違大法官會議解釋一罪不得兩判之意旨,聲請再審云云(其聲請意旨併請求刑事補償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分別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89年度花簡字第42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於本院聽取其意見時,表示: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云云,惟其對於原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主張上開判決已違反大法官會議釋憲案一罪不得兩判云云,是依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屬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