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秩聲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花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張茗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09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行為人即聲明異議人張茗袀( 下稱聲明異議人) 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飼養犬隻,任犬隻不定時吠叫已逾2 年,且可持續吠叫達半小時以上,甚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59分許吠叫不止,影響鄰居日常生活,妨害公眾安寧,有檢舉影像、檢舉人及證人調查筆錄可佐,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故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緩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書記載「聲明異議人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飼養犬隻,任犬隻不定時吠叫已逾2年,且可持續吠叫達半小時以上」,確切違序時間、地點為何,已欠明瞭,此部份無從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之事實究指為何;至原處分記載較為明確之「聲明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於109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59分許吠叫不止」,然依據檢舉人所提之影片固有犬隻叫聲,然聲明異議人住處附近亦有其他鄰居養狗,無從判斷影片中之犬吠係聲明異議人犬隻所為,況該時段非屬深夜凌晨,而係日間正常往來時間,難認有何妨害公共安寧之情形,又原處分書內僅依檢舉人單一指述即為裁罰,而未見員警實際勘察結果或其他佐證,本件實係因聲明異議人前對檢舉人提出恐嚇、公然侮辱告訴後,檢舉人心懷怨恨而為,檢舉人於109 年6 月亦向環保局檢舉聲明異議人飼養犬隻隨意排泄,環保局人員前來稽查後亦表明聲明異議人並無違規情事等語。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茗袀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3,000 元之罰鍰,該處分書於109 年9 月3 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9月4 日聲明異議,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 年9 月21日吉警偵字第1090021253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自107 年7 月間入住花蓮縣○○鄉○○○街00號,並飼養3 隻犬隻,1 隻狼犬,2 隻米克斯,該犬隻原係自由讓渠等於家中走動,嗣於109 年2 月初改牽至前院飼養,犬隻對打檔車聲音敏感,對其他人車經過不會吠叫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27至31頁) ,並為聲明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中載明,有該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7 至13頁),並互核檢舉人李志偉於警詢中陳稱:聲明異議人的後院和我的住處相鄰,對方飼養4 、5 隻大型犬,有1 隻是狼犬,聲明異議人把狗飼養在前庭和後院,後院跟我家相隔僅一面鐵皮,聲明異議人的狗不定時會吠叫,時間不一定,最常持續半小時,我的鄰居可以做證等語( 本院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聲明異議人鄰居李坤城於警詢中證述:檢舉人住處和聲明異議人後院相鄰,我不清楚聲明異議人養幾隻狗,至少1 隻以上,有1 隻狼犬,我知道前院有養,大約晚上7 至8 點會吠叫,半夜也會,大概吠10分鐘等語( 本院卷第19至21頁) ,可見本件聲明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會不定時吠叫等情,除檢舉人之指述外,亦與證人所證述相合。
(二)復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之109 年7 月2 日影片,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長4 分2 秒之播放時間內,共計有3 次多隻(2 或3 隻)犬隻持續吠叫聲,音量大聲,2 次單隻犬隻吠叫1 聲,音量一般,上開犬隻吠叫聲均靠近拍攝者位置,但無法確認聲音來源或方向,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查(本院卷第85頁) ,而該檢舉影片經員警於警詢中提示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亦未否認該犬吠係渠所飼養之犬隻所發出,僅係辯稱此係因犬隻對郵差打檔車聲音敏感,其餘時刻並不會發出犬吠云云( 本院卷第29頁) ,然聲明異議人既自陳其犬隻對打檔車之聲音敏感,顯見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仍會受外物一定干擾而發出吠叫,又觀諸本件經員警於10 9年7 月12日至聲明異議人住處查訪,可見聲明異議人飼養犬隻之地點係一開放空間,犬隻可隨時見聞外面事物,有現場照片4 張可查( 本院卷第39至41頁),則該等犬隻因聲明異議人住處外方之擾動而發出吠叫,亦非不合理,再與前述檢舉人及證人之證述相互比對,堪認聲明異議人飼養犬隻製造之噪音聲響,確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況參酌我國人民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耐受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檢舉人已於108 年12月27日因犬隻吠叫問題與聲明異議人發生過衝突,又於109 年7 月2 日錄下聲明異議人犬隻吠叫狀況並向警方投訴,足見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所製造之噪音聲,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忍受之程度,是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7 月2 日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聲明異議人雖辯稱原處分書記載「聲明異議人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飼養犬隻,任犬隻不定時吠叫已逾2 年,且可持續吠叫達半小時以上」,確切違序時間、地點為何,已欠明瞭等語,惟依據原處分記載聲明異議人違序事實及理由互相對照,原處分書所裁罰之聲明異議人違序事實應係「聲明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於109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59分許吠叫不止」乙節,前述「聲明異議人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飼養犬隻,任犬隻不定時吠叫已逾2 年,且可持續吠叫達半小時以上」則係背景說明,而「聲明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於109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59分許吠叫不止」此部分違序事實,已有檢舉人警詢中指述及其所提影片足證真實,而證人李坤城於警詢中指述亦可補強檢舉人所指聲明異議人犬隻吠叫情形達妨害安寧程度;聲明異議人雖復辯稱檢舉人所提109 年7 月2 日檢舉影片中犬隻吠叫聲可能係附近鄰居所養犬隻所為,惟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該影片時並未否認該吠叫係其犬隻所為,且依據檢舉人和聲明異議人住處相鄰之情形,影片中犬隻吠叫聲應係聲明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所為無訛;又聲明異議人雖辯稱影片拍攝時段係上午11時59分之日常時段,應無妨害安寧之虞,惟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所提影片,可見犬隻於4 分2 秒之影片中,吠叫達3 次,且均多隻犬隻一起吠叫,音量不可謂小,而案發時段接近中午休憩時間,依犬隻吠叫之頻率及音量而言,確已足以影響附近住戶安寧;再聲明異議人辯稱本件未見員警勘察及訪查報告,經本院依聲明異議人陳述狀所要求而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結果略以:聲明異議人家中確有飼養犬隻,經警方與聲明異議人一同在場,犬隻吠叫聲尚非不能忍受,犬隻吠叫為其本能對外界警覺反映,實非人能恣意控制,倘非吠叫行為已妨害安寧,檢舉人及證人當無檢舉之必要,警方於109 年7 月10日接獲檢舉,109 年7 月12日13時許至聲明異議人住處查訪,該處中庭圈養大型犬隻3 隻,於警方到達後2 秒內吠叫5 聲,犬隻叫聲15公尺內周遭均可聽聞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 年9 月21日吉警偵字第10900212 53 號函文、109 年9 月24日吉警偵字第1090021762號函文、109 年10月16日吉警偵字第1090024038號函文各1 份可查( 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1頁) ,可見員警於事後前往現場勘查,亦顯示犬隻確實有吠叫情事,而員警雖認犬隻吠叫尚非無法忍受,然審酌員警係事後方前往現場勘查,難與檢舉人所檢舉犬隻於109 年7 月2 日之吠叫狀態相比,而本件所裁罰之違序事實係聲明異議人犬隻於109 年7 月2 日吠叫情事,且依據檢舉人所提影像觀之,可見聲明異議人犬隻確有多次吠叫情形,業如前述,尚難僅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犬隻吠叫聲尚非不能忍受等語即認檢舉人所檢舉非屬真實,又檢舉人與聲明異議人縱於109 年5 月間有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亦難謂檢舉人即會因此捏造事實誣陷聲明異議人,況依聲明異議人所述,其與檢舉人會有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原係肇因於其所飼養犬隻吠叫問題所發生之衝突,綜上,聲明異議人辯稱並不可採,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洵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據以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3,000 元之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明異議人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張春美,待證事實為聲明異議人飼養之犬隻並未吠叫妨害安寧,復聲請函調環保局稽查資料,待證事實為檢舉人曾檢舉聲明異議人飼養犬隻隨地排泄影響環境,然嗣後經環保局表示聲明異議人未違規等情,然就證人張春美部分,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之事實係聲明異議人109 年7 月2 日犬隻吠叫不止之違序事實,此部份已有檢舉人所提影片足證真實,業如前述,則聲明異議人聲請傳喚張春美之目的實與本件違序事實無關,又聲明異議人聲請函調環保局資料之目的係為證明檢舉人上開檢舉無理由,然檢舉人於環保局之檢舉無理由,亦與本件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之違序事實無關,是以本院認聲明異議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