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6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面對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與同住之告訴人產生矛盾,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顎正中門牙疑似斷裂並掉落、左上顎側門牙位移且鬆動,且周圍齒槽有輕微斷裂情形及左上門牙牙齦約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件係因牢房中讓位問題產生糾紛,告訴人先出手打被告膝蓋,被告因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復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