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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7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高郁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7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6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面對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與同住之告訴人產生矛盾,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顎正中門牙疑似斷裂並掉落、左上顎側門牙位移且鬆動,且周圍齒槽有輕微斷裂情形及左上門牙牙齦約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件係因牢房中讓位問題產生糾紛,告訴人先出手打被告膝蓋,被告因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復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7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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