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力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中年,明知其具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假釋身分,假釋期間本應依法配戴電子腳鐐以供追蹤,竟因躲避債務之動機及目的(見偵緝卷第57頁),以砂輪機擅自毀壞電子腳鐐,顯然挑戰國家之公權力,並造成恐慌,所為實屬不當,且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以非難;復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目前另案羈押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重
訴字第67號裁判確定,於民國87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
6 年8 月15日假釋前經評估認有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即在其
腳踝裝設電子腳鐐)之必要,自106 年8 月15日起開始實施
至116 年8 月15日止,並由本署觀護人負責監控。詎甲○○
明知其配戴之電子腳鐐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 日21
時53分許至21時55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
巷○號之住處,持向不知情之陳仁裕借用之砂輪機,將配戴
於其腳踝之電子腳鐐予以切割破壞後卸除,致該電子腳鐐不
堪使用後,旋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771號自用小客
車逃逸。嗣本署觀護人發現異常,且聯繫甲○○無著,遂囑
由司法警察前往甲○○上址住處查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署觀護人鄒詠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花蓮縣○○○○○○○○○○○○○○○○
○○○○○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本署
106 年度執護字第277 號卷宗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