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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許芳瑜粘柏富邱韻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1 月1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 號5 樓之2 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置針筒(未扣案)注射體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9 年1 月20日11時18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指派人員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9年2 月3 日2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 號5 樓之2 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置針筒(未扣案)注射體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9 年2 月4 日10時28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指派人員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月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所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09年2月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所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為據。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 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於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88年9 月17日入所,嗣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3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起訴由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均已逾3 年,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縱被告於此期間曾多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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