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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芳瑜粘柏富邱韻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明傑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明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明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德。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販賣毒品犯罪,由於其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致查獲不易、蒐證困難,持有毒品者(包括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者)對其毒品來源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持有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持有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蔡明德、證人羅紫芸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GOOGLE網路地圖等證據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證人蔡明德見面,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辯稱:我們見面有很多原因,例如買木頭、乾冰之類,時間過很久了,我不太記得,但這兩次都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蔡明德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有交易毒品,當時我開銀色NISSAN小客車載羅紫芸,想去跟被告拿毒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被告一直在換地點,後來是約在中壢火車站附近,就是譯文中所講的莊敬路口與富村街附近,見面時間大約是晚上在中壢火車站附近,我到時,被告已經在路口7-11 等,羅紫芸先下車去7-11買東西,被告就上我副駕駛座,我們就在車上交易,我跟被告說硬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安非他命),軟的1,000 元(海洛因),我當場交現金給被告,被告當場將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用透明夾鏈袋裝的給我,羅紫芸這次沒有在場看到交易過程,但羅紫芸知道我打電話是要跟胡明傑買毒品等語(見偵2107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去桃園找被告,好像有交易成功,我對找路比較有印象,羅紫芸都有在場,交易毒品時他去7-11買東西,時間有點久,細節不太清楚,我去找被告不太一定會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至第318 頁),後改稱:羅紫芸全程都有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前後固均指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然其就交易細節有前後矛盾之狀況。證人羅紫芸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應該有在車上交易,這次交易過程我應該沒有看到,交易時我下車帶小朋友去附近逛,後來回到車上時,我有看到蔡明德在車上有打海洛因,應該是有交易完成,但不記得蔡明德這次是以現金交易還是賒帳交易等語(見偵2107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基本上去找被告就是去拿毒品,我一般都是在車上顧小孩,沒有看到他們交易,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蔡明德有沒有在車上用毒品,也不太記得有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32 頁),其對於被告本次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蔡明德,顯然並非十分肯定,且就其記得之部分,前後供述亦難認為一致,而存有瑕疵。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之證詞是否能證明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實屬有疑。

⒉而由被告與證人蔡明德於106 年10月7 日19時33分許見面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判斷(見偵7887卷二第165 頁至第173 頁,為節省判決篇幅,不予逐字將譯文內容檢附於判決內),僅有其等2 人不斷聯絡以確定見面地點,絲毫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額,更未提及毒品之種類或販賣該種類毒品之暗語,不能僅憑被告與證人蔡明德見面,即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蔡明德之行為。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蔡明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我幫他出錢買乾冰,並說我到場後會拿海洛因給我作為代價,因為他想將液體的安非他命用乾冰弄成固體,這次是我開車載羅紫芸到場後,羅紫芸請被告下來拿乾冰,被告下來後,羅紫芸就從副駕駛座窗戶將乾冰交給胡明傑,被告就拿用透明夾鏈袋裝的海洛因一小包給我,時間應該是最後一通譯文09:09 過後5 分鐘,羅紫芸在交易過程中是坐在副駕駛座,有在現場看到交易過程等語(見偵2107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我買乾冰給他,他給我海洛因,但我不記得跟之前的案子有沒有重複,羅紫芸也有去,他坐在車內,只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交易毒品的情況,我是從後車廂拿乾冰給被告,交易時間我也不記得了,09:09 分那通電話是毒品交易之後,被告打來問我如何使用乾冰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4 頁),前後固均指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然其就交易細節亦有前後矛盾之狀況。證人羅紫芸於偵查中證稱:乾冰這次我有印象,被告問蔡明德哪裡可以買得到乾冰,並請蔡明德幫他買乾冰,地點我不清楚,我跟蔡明德送乾冰到現場時,我有印象我有在場,忘記被告是在後座還是在窗外跟蔡明德交易的,印象中胡明傑有將以透明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蔡明德,我忘記這次是給現金還是賒帳,還是用代墊乾冰的錢做抵償等語(見偵2107卷一第126 頁至第12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是被告問蔡明德哪裡有乾冰,蔡明德就拿這一次給被告,我當天應該沒有下車,不記得有無交付毒品,乾冰放在後車廂,蔡明德下車去拿乾冰給被告,被告就上樓了,不記得被告有沒有拿東西給蔡明德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32 頁),其就被告此次是否有與證人蔡明德交易毒品,前後所述實有矛盾,且記憶顯然模糊不清,具有重大瑕疵。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之證詞是否能證明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仍屬有疑。

⒉而由被告與證人蔡明德於106 年10月24日21時許見面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判斷(見偵7887卷二第183 頁至第185頁,為節省判決篇幅,不予逐字將譯文內容檢附於判決內),譯文內容明確提到「乾冰」,顯見證人蔡明德確實帶著乾冰去找被告,而第一通電話係20時54分許,為證人蔡明德抵達被告住處,請被告下來拿乾冰,第二通電話係21時9 分許,係被告向證人蔡明德確認乾冰的使用方法,可認其等係於2 通電話中間有見面,與證人蔡明德前述之見面時間不相符,再此2 通電話,均絲毫未提及任何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額,更未提及毒品之種類或販賣該種類毒品之暗語,仍不能僅憑被告與證人蔡明德見面,即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蔡明德之行為。

㈢若司法警察未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跡證,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仍屬證人蔡明德、羅紫芸單方之陳述本身,既查無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全憑其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及上開僅顯示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其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其等與被告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並非補強證據。公訴意旨逕以其指證,推論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與交易安非他命有關云云,其採證已違反證據法則。從而,證人蔡明德、羅紫芸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除有前後矛盾且記憶不清之情況外,檢察官所舉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無從擔保其等指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證人蔡明德向被告購毒乙節之可信性,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是證人蔡明德、羅紫芸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起訴書)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新臺幣) │方式 │├──┼───────┼──────┼────────┼────────┼─────────┤│ 1 │106 年10月7 日│桃園市中壢區│海洛因1 包 │海洛因 1,000 元 │胡明傑以持用之門號││ │19時33分許 │富村街與莊敬│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路口 │ │2,000 元 │話與蔡明德持用之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於左列時││ │ │ │ │ │間、地點,以夾鏈袋││ │ │ │ │ │裝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 │ │ │ │非他命各1 包交付蔡││ │ │ │ │ │明德,並向蔡明德收││ │ │ │ │ │取現金共3,000 元。│├──┼───────┼──────┼────────┼────────┼─────────┤│ 2 │106 年10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海洛因1包 │抵償代買乾冰之費│胡明傑以持用之門號││ │21時14分許 │富村街102 號│ │用約 1,000 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樓下 │ │ │話與蔡明德持用之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於左列時││ │ │ │ │ │間、地點,交付海洛││ │ │ │ │ │因1 包予蔡明德,以││ │ │ │ │ │抵償蔡明德代買乾冰││ │ │ │ │ │及運送之費用。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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