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學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學璿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羅明珠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右側,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大拇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調解書載明告訴人拋棄本案刑事告訴權,且經法院核定後,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等語,復經法院核定在案,則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對被告之告訴權,業已因拋棄而喪失,即不得再行告訴,縱告訴人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再行告訴,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同一事實,已與告訴人於110 年3 月10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7日准予核定,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0 年刑調字第111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核字第438 號民事聲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揭規定,本案於110 年3 月10日調解成立時,調解書內既已記載「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核雙方真意當係限制告訴人不得再行使告訴權,應認告訴人已不得告訴,詎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之110 年4 月9 日,以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為由而提出告訴,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乙節,告訴人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