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富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富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22時」應更正為「22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11頁),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警卷第7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8號
被 告 梁富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梁富翔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
國112年9月12日222時至翌(13)日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國聯二路之卡拉OK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花
蓮市建國路取車,並於是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市建國路路邊起步時,因未依規打方向
燈而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2時6分測試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富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