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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思婷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成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成杰於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14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00號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在被告之居所實施搜索,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於112年9月3日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919002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往前回溯3年內,未曾經過觀察、勒戒,本件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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