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兩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並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7月3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㈡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又犯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之後於90年8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花蓮簡易庭於90年7月17日以90年度花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