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與葉韓信、...
共同犯意聯絡,」應予刪除;第11行所載「瑞士維也納」
應更正為「奧地利維也納」。
(二)證據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民國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光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