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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6號

違反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與葉韓信、...
      共同犯意聯絡,」應予刪除;第11行所載「瑞士維也納」
      應更正為「奧地利維也納」。
(二)證據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民國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光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